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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
2018/4/23 10:49:10
1001
【
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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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李某,男,1968年7月2日生,香港居民。
被告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苟某。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人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全部更换该租赁房屋室内办公家私,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若因被告原因无法履行本合同,被告负责赔偿原告购买办公家私费用。现因被告原因无法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购买办公家私的费用。但是,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购买办公家私的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办公家私费用13344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家私购置凭证等为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
争议焦点
】
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购买办公家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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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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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之前向原告李某支付113428元,该款项支付至原告李某名下xx银行深圳分行的账户内;
二、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租赁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就此全部终结,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瓜葛,今后就本案产生任何关系不会再提起任何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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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办公家私的费用,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最后,双方当事人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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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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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167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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