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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法院判决其在法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2018/4/26 10: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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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杨某,男,1962年7月28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x单元。
被告深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工业园xx号,负责人:秦某。
被告深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工业园xx号,法定代表人:薛某。
原告诉称:原告原是被告深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4日,被告深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同时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此后,被告深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按约定每月给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12月。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深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停止给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还本付息,但被告深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应直接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两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9万元。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转账凭条等为证。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
争议焦点
】
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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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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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深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深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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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另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深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深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73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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