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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2018/5/3 10:2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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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情简介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0年10月23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xx镇x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1956年5月3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安乡县xx乡xx居委会。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l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山庄xx单元。
原审被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山庄二区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山庄。
原审被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山庄xx商铺。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系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摔倒并受伤,原审仅凭一份没有经过合法质证且没有原件的《情况说明》认定系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摔倒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情况说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不具备作为定案证据的法定要件;即使“情况说明”形式上是真实的,亦无法从实质上直接证明王某提供劳务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摔伤,上下楼梯时正常人也有可能因一脚踩空或者其它意外原因而导致摔跤,何况伤者是一位患有帕金森病症的花甲老人,帕金森病的症状通常是一侧肢体的震颤或活动笨拙,进而累及对侧肢体。临床上主要表现为静止性震颤、运动迟缓、肌强直和姿势步态障碍。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上下楼梯时本就比一般人更容易摔跤,而不是说因为地上洒落了胶水才导致其摔跤。换句话说,被上诉人也很可能是因为自身的原因而摔跤的,而非与洒落地下的胶水有关系。2、原审判决对于赔偿项目及金数额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现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2015年5月9日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出院诊断”记载是左侧9、10、11三根肋骨骨折,后面北大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又显示是四根肋骨骨折,被上诉人的理由是龙华分院的医生漏写了,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医生漏写了。因为是三根还是四根非常关键,所以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其次,根据《深圳市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24491元。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9266.6元不知有何依据,且该金额亦超出原告请求的81896元,是不合法的。3、退一步来说,即使被上诉人确实是踩在胶水上而导致摔跤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的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被上诉人是一名花甲之年的老人,而且还是帕金森患者,本身就行动不便,随时有摔倒的可能性,尤其是上下楼梯这种正常人都需要小心的事情,家属疏于照顾也是其摔跤的原因之一,所以家属及其本人都应该承担一定责任,而不是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让上诉人无法接受。综上,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08022.91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的伤情情况,我方提供的多份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龙华分院的报告可以看出确实是由于医生的疏漏在状态描述中漏掉了左第7肋骨骨折,但是在报告的其他处有明确显示有左第7、9、10、11肋骨骨折,不存在被上诉人事后修改的可能性,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能力去修改。
原审被告李某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区分公司、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发表参诉意见。
【
争议焦点
】
被上诉人摔伤的原因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误?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8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上诉人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姚某支付赔偿金80521.8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例评析
】
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基于上诉人当日曾请人搬运胶水和被上诉人姚某摔伤的现场有胶水洒落这两个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李华寿搬运的胶水致其摔伤,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予以采信,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其他原因摔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雇请案外人搬运胶水,案外人搬运胶水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在上下楼梯时未谨慎注意地面情况对洒落的胶水避让通行,其自身对摔伤的后果具有一定程度的过失,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确有失妥当,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对此项判决予以纠正,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自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该机构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等材料,结合现场人体检查,做出涉案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其关于不采信该意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是,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一审判决89266.6元超出其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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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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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40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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