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8/5/4 10:19:43
2506
【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甄甲,男,1951年9月9日生,现住河北省高阳县xx乡xx村。
原告甄乙,男,1974年3月2日生,现住河北省高阳县xx乡xx村。
原审被告深圳市xx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商业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诉称:二原告经营高阳县甲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合法注销,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原股东甄甲、甄乙)期间与被告自2006年起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毛巾等纺织系列产品,货物价值7032192.45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交由其委托收货的高阳县乙纺织品有限公司。截止到2009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811.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53811.98元及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截止到2009年8月5日,原审被告将最后一笔货款支付给甲公司后,双方的往来货款已经结清,原审被告没有欠甲公司的任何货款,甲公司故意隐瞒了委托乙公司整理加工毛巾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产品是成品,甲公司的产品都是半成品,乙公司代原审被告收取了甲公司的半成品之后,另外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对接受的半成品进行了后续整理与加工,加工后整费按双方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来承担。自工作以来,乙公司每个月都开具加工、整理费用的缴费通知给甲公司,且原审被告在货款结算上也作了相应的扣款处理,甲公司未提出过异议。2007年10月,为了完善财务手续,甲公司对原审被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审被告在应付货款中将246095.11元的加工整理费先付给乙公司,然后在将余款结清。2009年6月2日,原审被告按照甲公司的委托向乙公司支付了25万的加工整理费。截止2007年12月,累计共产生加工整理费是253811.98元,因此原审被告将该笔费用从应付甲公司货款中扣除合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
【
争议焦点
】
加工整理费应由谁支付?
【
处理结果
】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审被告深圳市xx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甄甲、甄乙(原审原告高阳县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货款253811.98元(已执行);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例评析
】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主张已代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25万元加工整理费,货款应当扣除该笔费用,但原审被告未能证明甲公司存在欠乙公司加工费的行为,也未能证明该笔费用系受甲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的加工费用,且原审被告与乙公司之间亦有业务往来,故原审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353-8177-12483档案编写
】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做您的掌上律师
国晖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