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

2018/5/8 10:14:31 1778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xx街道xx厂房,法定代表人:顾某。
       被告厦门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xx街道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起,被告通过电话传真的方式向原告签发采购合同,要求向原告采购太阳能硅板等货物,采购合同约定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接受采购订单后,原告严格按照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截止到2014年9月止,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货款总金额为2189346.65元,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1040093.25元,被告至今未付的货款金额为1149253.4元。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3872.71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外,被告还无故拖延接收一批上述部分采购合同订作的货物,致使该批货物至今为止仍质押在原告的仓库,从而使原告产生货款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231254.2元。原告多次催讨要求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49253.4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被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3872.71元;3.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接收货物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31254.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提交了供货、对账、收款情况汇总表、采购合同、送货单、银行流水清单、被积压货物物证及照片等为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已结清拖欠原告的款项?若无,被告刘某、姜某、鲍某作为股东,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处理结果
       在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厦门xx电子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深圳市xx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人民币128万元,款项分9期付清,即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万元;于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3月28日前、4月28日前、5月28日前、6月28日前各支付人民币6万元;于2015年7月28日前、8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于2015年9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24万元。
       二、若被告厦门xx电子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深圳市xx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128万元之后,双方就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终止,今后任何一方不能再选对方主张任何其他权益;
       三、若被告厦门xx电子有限公司不按时履行或未足额履行上述任何一期的付款义务,则被告厦门xx电子有限公司除了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人民币128万元以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且原告深圳市xx太阳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厦门xx电子有限公司应付款项133万元扣除被告厦门xx电子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已支付款项的余额,立即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原告深圳市xx太阳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厦门x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款均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交纳。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提交了供货、对账、收款情况汇总表、采购合同、送货单、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22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