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无法承兑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支付相关金额和利息损失的责任

2018/5/8 10:23:17 2230

      【案    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欧某。
       被告东莞市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湿法N326”货物一批,总共金额4085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40850元的支票,用以支付货款。2016年5月26日,原告持该支票请求付款时,被承兑银行以支付密码有误为由拒绝了承兑。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让被告告知正确密码,但被告始终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应得的合法利益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票面金额40850元及利息(以4085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12.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对账单、支票、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等为证。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曾在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5日支付货款合计10000元,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50元,利息分三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应诉。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无法承兑票据的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东莞市xx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化工有限公司款项30850元及利息(以40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以30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4日;以30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开出的支票,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原告持有的支票被银行退票无法承兑时,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向持票人即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即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金额及利息损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70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