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转让权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018/5/8 10:28:15 2821

      【案    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1991年3月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xx镇xx村xx号。
       被告范某,男,1989年10月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x花园xx单元。
       被告明某,男,1987年7月3日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曲靖市xx县xx路xx号。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范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某支付111000元转让款,被告范某将其对被告明某享有的债权以及车辆质押权转让给原告。在原告向被告范某全额支付转让款之后,原告发现被告范某并非上述债权和质押权的合法权利人。被告范某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属于他人的债权和质押权转让给原告,导致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范某向原告返还转让款111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汽车转让授权书等为证。
       被告范某辩称:1.2016年12月19日,被告明某与案外人林某签订《借款合同》及《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明某向林某借款100000元,明某以涉案车辆向林某进行出质。2017年1月20日,被告 与明某、案外人林某三方一起签订了《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林某对明某享有的100000元债权及涉案车辆质押权转让给被告,之后被告将涉案债权及车辆质押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并签订了相关协议,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关债权凭证及涉案车辆。综上,被告通过合法的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对被告明某债权及车辆的质押权,被告有权对上述债权和质押权进行处置;2.被告不存在以欺诈的手段非法转让债权的情形,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债权及质押权转让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范某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汇款截图、债权转让三方协议、被告明某出质涉案车辆的照片、质押车辆交付确认书等为证。
       被告明某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转让款111000元?
      处理结果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虽然是涉案债权和车辆质押权的合法受让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让债权及质押权给原告时已经通知债务人,因此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未经通知致使转让债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告可主张解除合同。此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为此原告申请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及请求被告返还111000元转让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103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