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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2018/5/9 10: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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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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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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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古某。
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xx镇xx路,法定代表人:候某。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起,被告向原告签发采购订单,要求向原告采购货物(异向导电膜ACF及防湿绝缘胶等产品),采购订单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或月结90天。接受采购订单后,原告严格按照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截止到2014年12月止,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货款总金额为4792296元,被告已付的货款金额为1491007元,被告至今未付的货款总金额为3301289元。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4606元。原告多次催讨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01289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460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流水明细等为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未出庭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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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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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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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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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深圳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1289元;
二、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深圳xx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其中第一笔欠57646元自2014年5月1日起、第二笔欠13249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第三笔欠779827元自2014年8月1日起、第四笔欠28779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第五笔欠403255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第六笔欠377277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第七笔欠461442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第八笔欠35093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第九笔欠132118元自2015年2月1日起、第十笔欠31851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深圳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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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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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流水明细等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拖欠货款3201289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被告未及时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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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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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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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94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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