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5/9 10:27:44 1279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告连某,男,1964年9月18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室。
       被告谭某,男,1954年12月2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室。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连某签订了编号为华(贷)字2011-045《贷款合同》和编号为华(补)字第2011-045号《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连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7日止,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连某须在每月7日按1.5%的月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按贷款金额1%的标准每月支付贷款管理费;若被告连某到期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管理费,则应自逾期之日起,以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管理费加收50%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和管理费。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复利计收方式。同日,被告谭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华(保)字第2011-045号《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作为被告连某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8月8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0万元汇入被告连某所指定的收款人为被告谭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连某收款后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并就借款期间、利息约定、还款时间、借款金额等事项双方进行了再次确认。现借款期限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连某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1年11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管理费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连某从2011年11月8日起,对上述第1项借款本金按3.75%月利率标准计收违约逾期罚息、逾期管理费,直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连某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万元;4.被告谭某应对被告连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由被告连某、谭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以及银行转账流水等为证。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
      争议焦点】    
       原、被告连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是多少?被告谭某是否应对被告连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连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管理费(利息、管理费以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连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管理费(逾期利息、逾期管理费以欠款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25%的标准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连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
       四、被告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某主张。
      案例评析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已向被告连某提供50万元贷款,但被告连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谭某自愿为涉案债务作出了担保,理应与被告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607-6390-996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