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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2018/5/9 10:3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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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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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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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负责人:钟某。
被告浙江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顾某。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委托原告安排货物运输事宜,将1070件的货物自深圳海运至美国洛杉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1134.2美元。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然而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134.2美元(按照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人民币)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货运代理协议书、多式联运提单、进仓核实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等为证。
被告辩称:1.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所欠原告费用不是运费,而是包干代理费;2.被告对所欠代理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之所以未付,是因为原告造成了被告另一票货物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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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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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运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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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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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浙江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费1134.2美元(按照2014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人民币)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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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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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要求向被告出具了多式联运提单电放件,并将涉案货物运抵美国洛杉矶后交付给收货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按约定支付涉案货物的运费。被告未支付该运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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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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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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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763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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