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主未能举证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债妻无需偿还

2018/5/10 10:24:45 988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男,1984年1月15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嘉禾县xx镇xx村。
       被告魏某,男,1974年10月20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单元。
       被告黄某,女,1976年7月15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单元。
       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及家庭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6750元。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每次借款均会有相应的借条为证,但双方在2015年6月、7月、11月进行对账后,以《借款合同书》的形式将其替代。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黄某系被告魏某的配偶,依法应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675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167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原告提交了借条、借款合同书、银行转账流水等为证。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675万元;
       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借款上述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6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本金13.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本金31.375万的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中扣除被告于2016年5月3日支付的0.3万元);
       三、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律师费4万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书》、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人民币50.675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时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偿还的利息损失支付责任。
       另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与被告魏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涉案债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七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056 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