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买卖合同,被告举证欲抗辩,终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2018/5/11 14:26:10 1358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高阳县xx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县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甄某。
       被告深圳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商业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毛巾等产品。截至2009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811.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53811.98元及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购货合同、入库单、付款对账单等为证。
       被告辩称:截止到2009年8月5日,被告将最后一笔货款支付给原告后,双方的往来货款已经结清,被告没有欠原告的任何货款。合同约定的是成品,而原告公司的产品都是半成品,乙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对接受的半成品进行了后续整理与加工,按双方合同约定加工后整理费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另外,自合作以来,乙公司每个月都开具加工、整理费用的缴费通知给原告,且被告在货款结算上也作了相应的扣款处理,一直以来原告对此都无异议。2007年10月,原告对被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在应付货款中将246095.11元的后整加工费先付给乙公司,然后再将余款结清。2009年6月2日,被告按照甲公司的委托向乙公司支付了25万的加工整理费。截止2007年12月,累计产生的加工整理费是253811.98元,被告将该笔费用从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合法有据。现在原告再行主张显然违法诚信、违背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被告提交了整理加工费通知单、付款委托书等为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扣除确认加工款253811.98元?
      处理结果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深圳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阳县xx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货款253811.98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诉争标的253811.98元,原告出示了双方的对账清单,证明该笔款被告扣除后未予支付;被告庭审中认可已扣除货物后整理加工费未给付,但提交了整理加工费通知单、付款委托书等为证。庭审中,原告否认有加工的项目,不存在整理加工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标的为原告应支付的加工费,且付款委托书上的付款项目、数额和诉争标的均不一致,委托付款的时间与实际汇款时间相差近2年,不能间接证实原告委托被告向加工单位支付加工费的事实,被告关于诉讼标的为后整加工费,已受原告委托支付给加工单位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53811.98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1140-3050-468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