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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家具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律师协助下达成调解
2018/5/11 14:3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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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xx广场xx楼,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一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创意园xx楼,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二丘某,男,1982年1月18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梅县xx镇xx村。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6日,被告一以其关联公司xx环球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在深圳签署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xx环球集团制作家具,合同总额为人民币311701元,交货日期为原告收到xx环球集团定金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运费由xx环球集团自理。合同签署后,被告一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93510元。为履行合同,原告委托长期合作的广州xx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该合同的家具制作任务,并于2016年9月份将被告订做的家具全部做好。经被告一验收合格后,被告一于2016年9月19日再次向原告支付了93510元的验货后款。2016年10月,原告委托广州xx家具有限公司垫付运费7328元(总运费为9800元,被告一已支付2472元)将该批货物按照被告一的指示全部发货完成。后被告一又于2016年11月向原告増订了一批家具,货款为139488元。原告也委托广州xx家具有限公司于当年12月份将增订的家具全部做好。原告通过电话和委托律师向被告一发函,多次催促其提走增订的货物并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至今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情况下既未指示原告将增订的货物发货,又未提走货物。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拖欠原告两批货物的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264169元和原告垫付的运费7328元,并且因被告迟迟不提货给原告造成了至少50000元人民币的仓储损失。另,被告一属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是被告二丘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二将2016年11月21日增订的9个木柜自行提走;2.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64169元,并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人民币409元);3.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因未提走增订的货物导致的仓储费损失人民币50000元;4. 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垫付运输费损失7328元,并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人民币11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一、二共同承担。原告提交了销售合同、家具订做合同、转账记录、运输费证明、催促提货和支付仓储费的函等证据。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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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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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未按约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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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庭外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丘某在2018年3月5日前共同向深圳xx家具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80000元(不含税),三方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结清,本纠纷彻底解决,任何一方不再追究另外一方的任何法律责任;若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丘某未在2018年3月5日前向深圳xx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视为根本违约,本和解协议自动解除,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丘某立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且深圳xx家具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原诉讼请求继续向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丘某主张相关权利。
二、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丘某在履行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后,应于2018年3月6日前将增订的9个木柜自行提走,否则视为放弃,深圳xx家具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深圳xx家具有限公司在收到第一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后,应于2018年3月6日之前(包含当天)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诉,否则视为深圳xx家具有限公司违约,深圳xx家具有限公司向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丘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2018年3月6日,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8年3月12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原告深圳xx家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丘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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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如销售合同、家具订做合同、转账记录、运输费证明、催促提货和支付仓储费的函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制作家具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提走货物,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双方当事人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关于本案的争议就此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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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206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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