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

2018/6/27 11:11:07 1743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男,1968年11月6日生,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x镇xx村。
       被告一深圳市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二陈某,男,1957年11月1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一深圳市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陈某在《收款收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0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51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拖欠的利息,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 1.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拖欠的利息(自2010年7月19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2010年7月19日至10月19日期间月利率1%,2010年10月20日以后月利率1.5%,应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651万元的余额为拖欠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19日拖欠的利息为69万元);上述两项共计1069万元; 3.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借款期间为三个月即2010年7月19日至10月19日,应付利息为30万元,但2010年10月17日实际转款为45万元,15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
      争议焦点】    
       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转款45万元中的15万元属于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一深圳市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还,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并支付借款利息。
       对于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支付的45万元,其中的30万元为约定的利息,另外的15万元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该15万元用于支付2014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
       此外,由于被告陈某承诺对被告深圳市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其依法应对被告深圳市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公民之间的借货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第六条 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01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