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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法院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2018/6/29 10: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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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戚某,女,1971年9月22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社旗县xx镇xx村。
被告一刁某,男,1977年7月25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xx镇xx路xx号。
被告二田某,女,1983年4月16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
被告三田一,女,1978年11月10日生,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xx街xx号。
被告四杨某,男,1969年2月15日生,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xx街xx号。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交付一本房产证作为担保,原告于30日转账支付了借款。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交付自有的一本房产证(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作为被告一、被告二借款的抵押,换回了被告一、被告二的房产证。2014年1月16日,被告二支付全部借款利息135000元,当天被告二要回了涉案房产证,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如果没有归还本金150万元,则再将该证退回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二仍未全部还本付息,且未退回该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30日为172500元;上述两项合计1172500元);3.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在涉案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
被告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1.被告四并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从事实上说,被告一、二与被告三、四说要借用被告三、四的房产一个月,用来换其在原告处的房产证,被告四根本不知道被告一、二与原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不知道被告一、二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合同的存在、借款的数额、利息、违约等相关约定,被告四将房产证交给被告二仅是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帮其短暂从原告手上换回房产证而已;从法律的角度上说,被告三、四向原告出具的《抵押及说明》根本不符合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物权法第185条、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是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和使用权权属,四是抵押担保的范围,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四承担担保责任的《抵押及说明》根本不具有物权法及担保法中所述的抵押合同的成立要件,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中也明确规定抵押合同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抵押不成立;2.该份《抵押及说明》上明确表明被告三、四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目的是换回原抵押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二的房产证原件,即被告四签订该份文件是用作换房产证使用的,而并非对所谓的原告与被告一、二之间的借款出具抵押声明。
【
争议焦点
】
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三、被告四是否应为被告一、被告二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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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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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刁某、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刁某、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某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7.25万元;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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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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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一、被告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7.25万元。被告一、被告二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
对于被告三、被告四是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出具的《抵押及说明》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三、被告四于2013年12月16日愿意为被告一、被告二的借款以其房产提供担保。但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将被告四的房产证交还给被告二,原告该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已经免除了被告三、被告四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三、被告四承担房产价值范围内的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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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公民之间的借货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第六条 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70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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