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应返还

2018/8/1 10:00:40 1053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麦某,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单元。
       被告巩某,男,1981年3月2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替被告提前归还银行贷款,被告就将涉案贷款抵押的房产给原告。为此,原告与案外人欧某签订借款协议,委托欧某向被告在建设银行深圳分行xx支行的贷款账户转入1541374.02元,进行提前还贷。2010年3月12日,欧某依约转款。之后,被告拒不交付房产,也拒不返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544374.02元及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委托原告替自己还货,双方之间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协议,被告也不想提前还贷,因被告与银行签订的是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在额度有效期间内不断获得贷款以作流动资金之用,而且被告涉案贷款的归还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被告如果提前归还有违贷款初衷。原告替被告向银行提前还款完全是违背被告意志的,属于原告与银行违规操作,原告应当向银行追回款项。另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讼均主体不适格。首先,因为被告并没因此解除房产的抵押,也没有将款项提出作为他用,事实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应当向银行主张退款。其次,向被告贷款帐号转款的是欧某,并不是原告,所以原告也不是适格诉讼主体。                                  
      争议焦点
       原、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是否应返还涉案款项?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某归还款项1541374.02元;
       二、驳回原告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欧某签订借款合同,委托欧某向被告的贷款帐号打入款项,欧某作为受委托人,其代理行为应视同为委托人自已实施,应由委托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对欧某将款项转入自已帐号的行为予以确认,其作为直接获益者,其亦属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转款原因,原告主张系因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获得涉案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了原告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归还涉案款项。但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228-9010-1364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