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

2018/8/6 9:57:33 2051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麦某,女,1968年1月2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
       被告邱某,男,1972年12月1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告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内,2009年11月15日原告发现有误后,立即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误打款给被告,实际上是还款给被告。2009年10月份,原告因为购买别墅缺少资金,请求被告帮忙融资。由于原告要款时间紧迫,向外融资短时间内难度较大,经不住原告的苦苦哀求,被告自掏腰包,在2009年10月下旬借给原告现金10万元,原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半个月后,原告便归还了该10万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了借款请求,被告见原告信守承诺,又于2010年3月初再次借给原告现金20万元,原告第二次还款时主动计算了利息一万余元。两次借款原告均出具了借条,在收到款项后,被告均撕毁。原告主张款项系误打,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款项系误打,时隔几个月后原告就不会向被告再次打款20万余元。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处理结果
       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原告麦某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误打款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但原告未能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最后,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双方关于本案的争议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225-9007-1364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