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抗辩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

2018/8/7 10:32:51 2086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巩某,男,1981年3月22日,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
       被告麦某,男,1968年1月2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花园xx号。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45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止。如到期未还款,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罚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44500元的《借据》,具体内容为:“今向巩某借款人民币244500 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合同标明日期为准)”。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2445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4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违约金146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244500元,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50000 元未按时还本金和高额利息,原告便要求被告签一份金额244500元的借款合同,然后转账244500元给被告,经被告手后再转账回去给原告,伪造一个向被告借款的流程。如果被告答应上述安排,原告就暂不向被告索要高额利息,否则就进行人身安全威胁,被告无奈答应原告上述要求,并在原告打款给被告后,将所有款项依原告指示转给案外人徐某,故被告实际未向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麦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巩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45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44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2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如《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偿本还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由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上述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期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227-9009-1364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