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应承担运输过程中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

2018/8/9 11:10:21 2178

      【案    由】运输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法定代表人:夏某。
       被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委托被告将六箱服装从深圳运输至北京,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包装后交付给了被告,运输单号为0002524,但被告擅自将上述货物又转交给深圳市甲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在货物运输途中,货物于2011年3月27日在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货物被盗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赔偿贷物损失,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赔偿货物损失97749.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中,原告明确选择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运单、出货单、庐山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索赔函等为证。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物流运输合同》第六条约定:赔偿最高额度为当票货物运费的三倍,因此被告的赔偿限额应是运输单号002524运费的三倍;2、运输单002524号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盗,是承运人无法预见的事情,是不可抗力;3、运输单002524号货物由深圳市甲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在运输途中被盗,应当追加深圳市禹天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4、被告对涉案货物的丢失负有一定责任,所以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来进行赔偿。涉案货物原告在托运时没有申报价格,也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投保,因而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5、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出货单对应的出货接收人与托运单上的接收人是不一致的。被告提交了货物托运书、运输单为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原告未在托运单上签名或盖章,且被告未以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的方式对托运单背面的文字内容,尤其是限责赔偿的内容予以特别标识,故该内容不属原告与被告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丢失原告的货物,应按货物到达地的市场批发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货物出库单,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发票、证明涉案服装的用料成分、花色款式的证据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货物价格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格为97749.62 元。最后,法院根据涉案服装的重量、服装批发行业的一般情况、双方当事人的注意及过错程度以及涉案运费的金额等,出于公平的原则,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于法有据。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167-8949-1357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