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

2018/9/25 10:55:53 2189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1987年7月27日生,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xx镇。
       被告朱某,男,1963年12月10日生,户籍地址:武汉市江岸区xx街xx号。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因购买房屋装修材料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逾期需支付欠款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的账户支付了借款8万元。但此后被告拒绝支付借款本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l.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暂从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日为9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用。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
       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
      争议焦点
       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朱某应当返还原告王某借款80000元,支付暂计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7225.8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80000元自2015年8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及担保费用1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故法院判决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50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