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能举证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018/9/26 10:46:35 1078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xx游艇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告一温某,男,1967年12月14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村。
       被告二叶某,女,1969年6月20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村。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被告温某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用于购买家庭住房,且承诺一年内还。200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温某开具550000元的支票一张,被告温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每年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5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借条、支票等证据。
       两被告辩称:1.在本案纠纷发生前,被告温某是原告的员工,因为被告温某对原告公司的筹建、成立作出了很大贡献,所以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该笔款项是对被告温某工作的肯定,故以借条的形式发放这笔款项;2.被告温某这笔款不是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被告叶某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叶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温某、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游艇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支票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温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温某作为借款人,应如约承担如数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请求其偿还欠款。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温某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更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温某和叶某共同偿还。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149-8931-1355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