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陶某,女,汉族,住广西平乐县。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开机工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2022年9月24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在公司生产车间从事开机工作时,不慎被塑料袋机器压伤左手。受伤后分别于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9月30日、202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2月1日、2022年12月27日至2023年1月15日在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背桡动脉损伤;2、左拇指尺侧指神经、动脉损伤;3、左拇指屈肌腱部分断裂;4、左手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23年4月20日经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23年7月17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11月24日,2022年11月28日至2023年1月29日,共123天。
2023年8月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557元;
2.被告支付玖级工伤待遇赔偿款合共153299.1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应否支付上述费用?
【处理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1965年2月5日出生,原告在2020年5月入职被告处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基础,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陶某支付医疗费140.6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陶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35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陶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30元;
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陶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71.38元;
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陶某支付护理费1350元;
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陶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10元;
七、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在公司生产车间从事开机工作时,不慎被塑料袋机器压伤左手,经鉴定为玖级伤残,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玖级工伤待遇赔偿款及诉讼费。国晖律师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对于其他诉求也相应减少,国晖律师为被告减少了一大笔支出。
【相关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FHMS0992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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