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10月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某,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被告深圳市XX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钟某某,女,1968年9月出生,住广东省梅县。
被告深圳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人,蔡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11月7日9点左右,原告陈某某在南山区西丽XXXXX工地搬运材料时,所推推车被走廊堆的材料绊倒,导致走廊堆的材料倒下来,致原告陈某某右腿受伤,受伤后原告陈某某即被送往深圳市西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右内、外踝闭合性骨折;4.低蛋白血症;5.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继续右下肢夹板外固定,2周内禁忌右下肢负重,避免胫腓骨再次骨折及内外踝骨折错位;3.每周门诊复诊;
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右下肢负重及外固定夹板拆除时机;5.在医师指导下行右下肢功能锻炼;6.根据骨痂生长情况择期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7000元;7.休息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8.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建议出院后陪护一人;9.门诊随诊。
2017年2月13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因受伤原告损失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364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1281.92元、残疾赔偿金178533.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61956.81元。
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南山区西丽XXXXX工地的发包人,后将室内精装修业务分包给被告深圳市XX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深圳市XX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木工作业、油漆作业、砌墙作业、抹灰作业等分包给被告深圳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深圳市XX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将该工地D区装饰及B区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钟某某。
原告陈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来深圳居住已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
就损害赔偿原告陈某某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1956.81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XXXXX建设工程的建设方是深圳市XXXX所,其作为发包人将木工程的土建、安装、智能化、室外等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承包施工,将本工程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市XX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分别签定了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精装修工程不属于答辩人施工范围和工作内容,实际由被告深圳市XX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
二、原告受伤时所属区域属于被告深圳市XX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施工的精装修作业区域,该区域已在原告受伤前由答辩人移交了被告深圳时XX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作业。
三、答辩人与原告陈某某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薪资报酬,没有对原告做过考勤记录,答辩人与原告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同时原告陈某某既不是答辩人自有员工,也不是答辩人下属单位分包的工人,因此答辩人对员工陈某某没有任何指挥权和管理权,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深圳市XX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属于工伤,原告陈某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是为规避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以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原告陈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
二、2014年12月9日深圳市XXXX所与答辩人签订《中国XXXX建设工程室内精装修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答辩人,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根据《深圳市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建设项目参与了工伤保险,依法向深圳市社会基金管理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的损失应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伤保险未经仲裁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原告陈某某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原告陈某某不存在用工法律关系,答辩人承接工程后对工程所需劳务分包给被告深圳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答辩人协助原告进行救治的同时,也找被告深圳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了解,原告陈某某是属于被告深圳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消防班组被告钟某某所聘请的工人,原告的劳务报酬也是被告钟某某向其支付,答辩人与原告陈某某不存在劳动用工的法律关系,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其主体是错误的,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深圳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被告钟某某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原告不是答辩人聘请的,答辩人与被告钟某某及原告陈某某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有关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证人都是被告钟某某聘请的员工。
二、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方面的证据答辩人予以认可。原告的事故属于工伤,答辩人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应按工伤程序处理。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发表代理意见,代理意见如下:
一、经原告代理人向深圳市社保局西丽站咨询,原告是否可以按工伤保险待遇办理,但被告知因被告深圳市XX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涉案工程参保时间是在2016年12月,而原告受伤是在2016年11月7日,社保局负责人告知原告受伤不在参保范围,不属于工伤,故原告受伤应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处理。
二、原告因受伤共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1956.81元。
【争议焦点】
原告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被告应如何分担责任?
【法院判决】
2017年12月1,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本案雇佣受伤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137121.14元;
二、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137121.14元;
三、被告深圳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南山区西丽XXXXX工地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市XX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XX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深圳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再将室内精装修工程D区装饰及B区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钟某某,原告陈某某系被告钟某某雇佣的工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佣人及发包人承担,原告因受伤共住院47天,除去被告支付的医药费还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61956.81元,经法院审理共判决137121.14元。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245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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