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伤认定不服,劳动者可复议可起诉

2015/7/27 15:56:27 1647

       案    由】 工伤认定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杨某的父亲与深圳市某环卫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其在深圳市某环卫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处任清洁工一职,每日工作八小时。2013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杨某的父亲换上工服去取清洁道具,但行至宿舍走廊时忽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为猝死。2013年11月15日杨某委托我所律师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鉴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

       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为其父所做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深人社认字(罗)《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对复议结果不服,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判决上诉人不服,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上诉人父亲的猝死是否属于或视同工伤。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三)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受伤害职工杨某的父亲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父亲的猝死属不属于工伤,其可细分为上诉人的父亲是否在上班途中死亡以及其猝死是否属于法定伤亡事故。

       根据《劳动合同书》显示,上诉人父亲的工作内容属于清洁工,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只有在拿着扫帚具体从事清扫工作的时候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其在公司统一安排下,从一个地点出发转移至另一个地点从事清扫工作的过程也可能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父亲系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而不是住在自己家里,其突发疾病死亡时已经穿上了工作服,其倒下的地方不是涉案工伤认定书记载的员工宿舍而是电梯口附近,而且上诉人提交了其父亲直属领导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称其父亲系上班时间意外死亡,但是市社保局在行政程序中拒收该份材料。所以可以确定,上诉人的父亲是在上班途中猝死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以对于上诉人父亲在上班途中的猝死应认定为工伤,其猝死属于法定伤亡事故。

       最后,深圳市中级法院以市社保局在行政程序中拒收上诉人父亲直属领导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为由,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市社保局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要求市社保局对上诉人父亲的死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Z000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