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 定作人无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8/20 9:59:35 1475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xxx镇xx村xxxx号。
       被告一郑某,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xx镇xx村xxx号。
       被告二蔡某,男,1939年6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x路xx巷x号x楼。
       被告三陈某,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x镇xx社区xxxx路xx号x楼。
       被告四黄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xx乡xx村寨xxx号。
       被告五郑某某,男,1940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x镇xxx城xx围x巷x号。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五被告因将工厂从被告二处搬迁至被告一处,雇请原告拆除工厂灯管、架子等设备,约定工资100元/天,1月3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加工厂实施高空拆除作业,因架子上的木板翘起,致使原告从约两米高的铁架上摔下来,当即不能动弹。因原告感觉腰部疼痛,被告四建议原告去东莞市樟木头百果洞卫生站就诊,接诊医生给原告做了B超,怀疑原告腰部有伤,即打120转诊至樟木头石新医院。该医院给原告做了全身检查,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右肾破裂。经紧急会诊后,决定实施手术,于当日晚上进行了右肾切除手术,手术持续约5小时。原告在石新医院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1027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据此,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407.71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978元、残疾赔偿金172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47.54元共计229993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二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及人身损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余四被告未答辩。
      争议焦点
       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二之间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显示原告承接的为工程,该结账单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在拆除货架的过程中被告二有提供工具,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二为原告提供了工具,亦仅仅证明被告二为原告拆除货架提供了工作便利,并不能说明被告二对其拆除工作有实质性的支配和指示。原告自己经营了一家机电维修店,所以其拆除义务只是一时性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完结,原告对合同相对方并无类似于雇佣合同中雇工对雇主的服从、被支配和被控制的关系,且原告对涉案机绣厂提供的是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的劳务,而非继续性的劳务活动。综上,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二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被法院采纳。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成立的应为承揽关系。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其余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从上规定可知,承揽人的报酬与工作成果直接挂钩,而雇佣报酬与工作成果不直接挂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承揽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拆除工厂灯管、架子等设备,约定工资100元/天,因此,原告的工作是按日获得报酬,而不是按劳动成果获得报酬。第二,原告拆除工厂灯管、架子等设备是一种劳务,不存在定作标的物,不存在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三,拆除工厂灯管、架子等设备的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原告是从事一般劳务,不是提供技术或专业的劳务。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交的结账单及录音录像资料来看,原告有为被告拆除货架。该结账单为涉案机绣厂的结账单,结合该结账单的内容、录音录像资料、病历本及涉案机绣厂于2010年1月20日注销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为涉案机绣厂拆除货架并自货架上摔下致七级伤残。该结账单虽由被告三签字确认,但被告三经营的某绣花加工店系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成立,被告一经营的某机绣加工店系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成立,均系事故发生后登记成立,且原告亦主张被告三系涉案机绣厂的厂长,被告四仅系涉案机绣厂的经理,被告二亦确认涉案机绣厂无其他实际经营者或合伙经营者,故法院认定,原告系为涉案机绣厂拆除货架。涉案机绣厂系被告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因涉案机绣厂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被法院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734-7437-1137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