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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2015/8/28 9:5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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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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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申请人饶某,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xx乡xx村x组xx号。
被申请人:东莞市石碣某家私厂,经营者:黎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xxxx路。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月工资2800元,从事打磨工作,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为申请人购买社保。2012年3月8日,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被送到石碣医院住院治疗109天,2012年6月25日出院。2013年5月7日由东莞市社保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0日由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申请人就工资及工伤待遇事宜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被申请人均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委托国晖律师向石碣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定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拖欠的工资42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0500元;3.裁定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4.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费5450元、护理费54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5.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及工伤鉴定费1628元。
被申请人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申请人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其停工留薪期应该是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被申请人要求对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的时间进行认定;3.申请人是主动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4.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而且申请人不需要护理;5.申请人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并不是2800元,应以申请人月平均工资2500元作为工伤待遇计算标准;6.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交伤残鉴定费的票据,因此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伤残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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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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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二、停工留薪期时间的认定;三、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款项和数额;四、申诉人是否是主动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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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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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84000元;
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200元、伙食费3815元、护理费6715.4元、鉴定费1628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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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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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 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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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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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申请人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申请人举证的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被申请人表示认可,仲裁庭予以采纳。工资收入证明上记载申请人月均工资2800元,故仲裁庭确认申请人伤前月均工资为28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投保社会工伤保险,申请人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由被申请人来承担。申请人因工致八级伤残,并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人可依法获得相当于1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5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0个月。以申请人伤前月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计算为84000元。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的医疗期工资的问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应自申请人工伤发生之日至医疗终结之日止,申请人举证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具有真实性,证实了申请人在2012年3月8日至同年6月25日住院治疗,以及申请人出院医嘱写明休息三个月,即至2012年9月25日止。申请人在2013年6月20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申请人没有举证期间需要继续治疗的其他证据,不排除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赔偿而未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可能性,故仲裁委确认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为6.5个月。申请人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申请人按月支付,所以申请人诉求的医疗期工资,被仲裁庭支持。按申请人伤前月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8200元。至于申请人诉求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因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存在合理性争议,被申请人不存在拒绝支付的故意,故该诉求不被仲裁庭支持。
三、关于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住院109天无异议,参照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标准50元/天计算,申请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15元。申请人举证的诊断证明,证实申请人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按同期东莞市社平工资1340元的标准计算,申请人应得的护理费为6715.4元。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由于申请人没有举证相关票据,该项诉求缺乏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请求的鉴定费的问题。申请人自行承担了鉴定费300元和检查费1328元,该费用是申请人因工伤产生的,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鉴定费1628元。
五、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申请人主张以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支付工伤待遇为由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相关的书面证明,便于申请人请求交通事故赔偿。申请人在2013年7月3日提请劳动仲裁,并主张当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双方对申请人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产生争议,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申请人工伤待遇的故意。因此,申请人的离职行为不属于法定的被迫情形,申请人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不被仲裁庭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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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708-7411-1134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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