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一方因工受伤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5/9/18 10:01:11 14239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庄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xx镇xx村xxx号。
       被告庄某某,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xx镇xxx村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包装电线,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劳务报酬。2010年12月18日,原告在包装电线时因不慎被铜线刺中左眼,当时以为伤情不重,只到附近门诊部治疗,也未申请工伤认定,后来病情逐渐严重,三次到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8日,病情稳定,医生告知其可行医学鉴定,原告方知已经构成伤残。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2010年9月12日来深圳工作,于2010年12月18日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一直推脱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委托国晖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2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6296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17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94609.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丧失,不应得到支持;2.原、被告并无劳务关系及劳动关系;3.被告无侵权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赔偿金额的确定。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被告赔偿的金额共计68950.87元,其中误工费22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4217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37.7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8950.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称的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作为佐证,可以认定,故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并无劳务关系及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被法院采纳。
       关于双方过错程度,因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提供足够安全的劳务环境及相应安全规范劳务培训而原告是因自身过错导致其损害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无侵权事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以直接侵权行为为赔偿要件,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丧失。鉴定所2013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之后原告才向法院起诉,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被法院采纳。
       原告关于误工费22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法院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162967.5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非深圳籍的农业户口,故法院仅支持其按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10542.84元为基数,计得残疾赔偿金为42171.36元,诉求超过部分不被法院支持。交通费因未有有效票据证实,法院酌定支持500元。营养费因未有有效医嘱记载,不被法院支持。故以上法院支持的费用共计68313.12元。关于鉴定费1800元的诉求,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法院按胜诉标的比例支持637.75元,即由原告自行承担1162.25元,被告承担637.75元。故原告应获得被告的赔偿共计68950.87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621-7324-1124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