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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导致劳动者工伤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2016/1/15 10:5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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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工伤赔偿纠纷。
【
案情简介
】
申请人裴某,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XXX乡XX村XX组。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商贸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XX路XX大厦X座XX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5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货柜车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的月薪为3233元。申请人2009年4月17日因工受伤,从当天至2009年9月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共144天,期间需护理1人。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也未为申请人安排护理。自从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就停止向申请人发放工资。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申请人为四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09年9月7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以1940元为工伤保险计发基数,核发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月薪为3233元,但被申请人仅以1940元的工资标准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致使申请人发生工伤后所获工伤待遇低于其依法所应得的,故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申请人该部分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委托国晖律师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9月7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760元、护理费10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9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520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494元、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1874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276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已于2009年5月8日与被申请人签订《承诺书》,书面承诺放弃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故被申请人无需再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2.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安排护理,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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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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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该《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是否需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差额;三、被申请人是否需支付申请人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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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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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诺书》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故申请人仍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工伤赔偿,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17日至9月7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64元、护理费72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17日至9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8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274元、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116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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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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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
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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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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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签订劳动合同,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
虽然被申请人主张依据该承诺书申请人已放弃获得赔偿的权利,但该承诺书是在申请人受伤后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申请人应获工伤待遇尚不确定,申请人无从知晓其应享有的具体法定权益,此情形下定的承诺书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申请人签订承诺书前后,被申请人并没有支付申请人相关工伤待遇等任何补偿,该承诺书显失公平。因此,对被申请人有关申请人放弃获得赔偿的权利的主张,仲裁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相关工伤待遇。
申请人工伤住院后,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当支付。按深圳市2009年因工出差的伙食费补助80元每天的标准,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9月7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8064元。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内,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应当支付。按照申请人的工资标准3233元/月,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9月7日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5608元。申请人工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负责,被申请人虽主张已派人护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关于护理费的请求被仲裁委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9月7日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0元。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月工资总额及法定缴费费率为劳动者缴交工伤保险,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劳动者工伤待遇损失的,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损失。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总额为申请人缴交工伤保险,导致申请人发生工伤后所获工伤待遇低于其依法所应得的,故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申请人该部分损失。申请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请求,被仲裁委支持。根据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3233元/月,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274元、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116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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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149-4949-761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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