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的工伤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2016/3/18 10:49:30 1252

      【案    由】工伤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任某,男,1963年11月1日生,住所地:安微省蚌埠县xx路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赛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xx路xx号。
       申请人称:2012年9月1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任仓库管理一职,每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购买社保。申请人于2013年1月9日在工作场所受伤,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1日出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然而被申请人至今拒绝承担申请人的工伤待遇。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4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伤赔偿等事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协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补助和医疗费共45000元(包含意外保险赔付10000元,工资差额20000元,其他费用15000元),以后申请人出现问题和意外与被申请人无关,一切后果由申请人自己负责;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意外保险赔付款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并且被申请人支付的金额远远超出协议中所约定的金额,被申请人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争议焦点
       一、各项补助金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二、各项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4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工伤赔偿纠纷,申请人是劳动者,被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申请人在工作场所受伤,就赔偿问题与被申请人产生纠纷。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工作场所因工受伤,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享受本人月工资9倍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人医疗终结后未回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可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享有本人月工资8倍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2倍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申请人停止留薪期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申请人每月的工资为2000元。故申请人可以享受停工留薪待遇24000元,但由于被申请人已支付了20000元,则只需再支付申请人4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申请人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全部由被申请人支付。
      相关规定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069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