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公司组织旅游发生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

2016/3/22 10:43:43 1257

      【案    由】工伤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段某,男,1990年1月23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xx组xx号。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楼。
       第三人深圳xx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楼xx号。
       原告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入职第三人处,从事配货员职位。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参加第三人组织的旅游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还在住院康复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却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原告系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意外受伤,且旅游费用由单位承担,并未与其脱离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确认原告2013年9月22日参加公司组织旅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系自愿参加第三人组织的旅游活动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依照第三人提交的活动通知,可以认定该活动是自愿并非是必须参加,并且纯属于娱乐旅游,与工作无关;2.原告在休息日自愿参加非因工性质的旅游活动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

      争议焦点

       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原告参加的活动是第三人组织的旅游活动,该活动是自愿参加的娱乐旅游,并非是必须参加的活动,且与工作无关。此外该活动的时间是休息日进行,并非在工作日中进行。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旅游过程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在上下班期间,也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而是在与工作无关的旅游途中受伤,故原告参加公司组织旅游发生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
      相关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1YHMS015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