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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劳动者费用
2017/5/2 10:3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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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工伤死亡赔偿纠纷。
【
案情简介
】
申请人赵一,男,1978年6月8日生,户籍地址:广西省藤县xx镇xx村,系死者林某的丈夫。
申请人林一,男,1945年6月7日生,户籍地址:广西省藤县xx镇xx村,系死者林某的父亲。
申请人赵二,女,2000年11月26日生,户籍地址:广西省藤县xx镇xx村,系死者林某的女儿。
申请人赵三,男,2003年11月15日生,户籍地址:广西省藤县xx镇xx村,系死者林某的儿子。
申请人赵四,男,2005年10月4日生,户籍地址:广西省藤县xx镇xx村,系死者林某的儿子。
申请人赵五,女,2007年4月27日生,户籍地址:广西省藤县xx镇xx村,系死者林某的女儿。
第一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xx电子加工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系第二被申请人在深圳开设的“三来一补”企业。
第二被申请人xx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称:死者林某于2010年9月29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任职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被申请人未为死者林某购买工伤保险。2010年10月6日,林某在布龙公路上塘派出所路段因上下班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6月8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后于2010年11月18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为了维护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两被申请人支付赵一等6名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5230元;2.两被申请人支付赵一等6名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3.两被申请人支付林一、赵二、赵三、赵四、赵五5名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467346元。
两被申请人对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不服,并就该认定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深府复决[2012]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第一被申请人不服,遂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553号行政判决,维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后第一被申请人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驳回了本案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诉。
【
争议焦点
】
申请人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第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
1、支付赵某等6名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
2、支付赵某等6名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3364元;
3、支付林一、赵二、赵三、赵四、赵五5名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347189.04元;
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偿付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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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工伤死亡赔偿纠纷。本案中,林某与被申请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属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对于申请人是否属工伤,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553号行政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可以认定申请人属工伤,申请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被申请人依法应按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申请人费用。
【
相关规定
】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266-8685-1319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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