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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犯盗窃罪,经国晖律师辩护,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8/9/28 17: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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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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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侦查机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被不起诉人兰某,男,1996年7月11日生,暂住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因盗窃涉嫌,于2013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起诉意见书称:2013年12月3日2时许,兰某与陈某(已被提起公诉)、林某(已被提起公诉)来到福田区下梅林围面村95栋门口,兰某负责望风,陈某、林某负责推车,共同盗窃被害人焦某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0元)后逃离现场。当兰某与陈某、林某逃至下梅林新洲立交桥附近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巡防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摩托车,该摩托车已于2013年12月11日发还被害人焦某。兰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刑事处罚。
被不起诉人兰某的辩护人称:犯罪嫌疑人兰某并无盗窃的主观故意,案发时是出于对朋友的帮助,主观恶行小,是初次犯错,其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及处理,有悔改的表现,且案发时兰某未满18周岁,希望给犯罪嫌疑人兰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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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兰某是否成立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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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对兰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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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中,兰某虽实施了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过表现,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依据《刑法》第37条规定,可以不判处处罚。最终,检察院采纳了国晖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兰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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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04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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