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9/3/22 12:06:25 3168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2月23日生,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太平镇xx村xx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6月18日生,户籍地:江西省永丰县陶唐乡xx村xx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嫌疑犯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韩某某到龙华新区观澜街道xx工业园xx栋xx房间实施盗窃,将被告人吴某某的钱包内的2400元现金盗取,随后被吴某某发现。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将韩某某堵在房间后,吴某某到房门外报警,韩某某因为惧怕被抓捕往阳台逃窜,随后从洗手间的小窗爬到阳台的防盗栏外边,陈某某、吴某某二人因担心韩某某逃脱,用手拽拉韩某某的裤子、衣服,韩某某因用力失去十衡而坠下一楼,随即死亡。民警接到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韩某某符合生前高坠死亡。
       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控罪,但称当时没来的及抓住被害人韩某某,他就已经掉下去了。
      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控罪,但称当时怕韩某某逃脱及失足掉下去,才想去拉着他,没来的及抓住被害人韩某某,他就已经掉下去了。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某某的过失行为在情节上极其轻微,被害人应该对自身坠楼行为负主要责任;2、被告人吴某某本身是韩某某盗窃行为的受害人,被害人自身行为的违法行为是其坠楼死亡的诱因;3、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且其并无造成被害人伤害的行为,吴某某过失行为的目的是要将被害人绳之以法;4、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应区别于其他过失犯罪,虽然本案中被害人不至于对其违法行为付出生命的代价,但对于其入室盗窃的行为应承担后果;5、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在报案后现场等待,并依派出所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根据陈某某、吴某某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可对陈某某、吴某某减轻处罚。鉴于吴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采信其辩护意见,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23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