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偶犯、初犯,可从轻处罚!

2019/3/27 11:20:21 1303

     【案   由】危险驾驶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10日生,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xx村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Sxxxx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深圳市宝安区沈海高速石岩收费站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7毫克/100毫升。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5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行小;被告人王某某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故请求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37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