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对于涉案枪支的杀伤力不明确,并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

2019/4/17 11:29:43 1043

      【案   由】走私武器、弹药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9月23日生,香港居民,住所地:香港马鞍山xx楼xx号,因涉嫌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3日,林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走无申报通道,被海关工作人员人身检查,经查,在林某某腰部及大腿处发现绑藏的制式民用气枪长枪1支、仿真手枪2支。2009年11月28日,林某某再次采取人身绑藏方式,携带1支民用气枪长枪经罗湖口岸从香港入境深圳,被海关工作人员查获。上述四支枪支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处鉴定,2支民用气枪长枪为国外气枪,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2支仿真枪为气枪,达到枪支致伤标准。
       被告人林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林某某无走私武器、弹药的故意,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认定林某某不构成本罪。(1)普通公民不具备很强专业知识和鉴定能力,无法辨别该仿真枪是否具有杀伤力,对社会是否具有危害性,不具有走私武器、弹药的故意。(2)林某某因失业几个月,其妻又怀孕在家,没有收入,也没有生活来源,为赚取一点带工费补贴家用,才帮他人携带仿真枪过关,带工费仅为一百多元。请求法庭给予公正的裁决。
      争议焦点
       被告人林某某是否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扣的走私枪支4支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某曾因携带仿真枪被海关行政处罚两次,其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认其明知仿真枪不能携带通关,但案发时林某某仍未经申报,采用身体绑藏的方式携带枪支入境,其主观上具有了走私犯罪的故意,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林某某对于涉案枪支的杀伤力不明确,并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仍应按照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即按照走私武器、弹药罪定罪处罚。林某某系受他人雇请采用身体绑藏的方式走私枪支入境,只领取少量报酬,可认定其为本案的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XS59-1657-1352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