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2019/7/10 1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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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危险驾驶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9月23日生,居住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布龙路xx园xx栋xx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醉酒后在饭店门前人行道上挪车时与路边的柱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8.55mg/ 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观动机是挪车而非其他更具危险性的驾驶目的,犯罪情节轻微;2、其在饮酒挪车后,又回到饭桌继续饮酒,故鉴定结论中的血液酒精含量系被告人王某某挪车后再次饮酒之后的酒精含量,而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的酒精含量,请求法庭不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量刑依据; 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地点系小区人行道,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王某某是否能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被告王某某违法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车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XS058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