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2019/7/17 14:4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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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单位行贿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大道xx公寓xx室。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11月1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苑xx房,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代表被告单位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南xx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深圳A港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马某(已起诉)行贿人民币350万元。
2014年1月A港区填海区域(远期区)软基处理工程公开招标,2014年3月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2014年10月,该公司将中标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海南xx公司。海南xx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约4个月后,一直没有拿到进度款,该公司董事长林某某便多次找到时任A公司总经理的马某,请马某帮忙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2015年6月,林某某再次找到马某,向马某反映了海南xx公司遇到的资金周转问题,并表示其可以拿出30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给马某,马某表示同意。
几天之后,被告人林某某向朋友黄某某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现金。拿到该笔款后,林某某将300万元放在一个大纸箱内。第二天晚上,林某某约马某在南山区京基百纳商场附近的白石路边见面。见面后,林某某将装有300万元人民币的纸箱搬到马某驾驶的吉普车后备箱内,马某收下后驾车离开。不久之后,海南xx公司收到了A公司的进度款。林某某在收到工程款后,连本带息将300万元借款还给黄某某。
2016年清明节前后,时任A公司董事长的马某在办公室与被告人林某某聊天时,提出自己准备买车,希望林某某能拿50万元人民币给自己用,林表示同意。几天之后的一天晚上,二人相约在宝安区华侨城万豪酒店附近的路边见面。见面后,林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装在纸箱内的50万元人民币交给马某,马某予以收受。
被告单位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罪,辩称被告人林某某给马某的350万元并非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单位并没有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护人辩称:一、被告单位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二、被告单位是被马某索贿,而非主动行贿。三、公诉机关起诉被告单位及林某某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被告人林某某表示其不懂法律规定,如果法庭认定其有罪,则其认罪,其辩称马某是向被告单位借款。
【争议焦点】
被告单位是否有罪?被告人林某某是否有罪?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被告单位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林某某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应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行贿给马某的人民币350万元属于借款问题。经查,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内容显示,涉案款项分别与2015年7月和2016年6月在该公司作为费用表现,而并非借款,被告人林某某称该两笔款项属于借款,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某某向马某行贿人民币350元,一是希望马某能尽快结算被告单位的工程款;二是希望马某在以后能继续关照其公司。被告单位工程款结算与否、如何结算及与其他工程单位的结算先后顺序等都与被告单位切身利益相关,马某在被告单位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话语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向马某行贿的方式,使得被告单位在与马某所在公司今后的业务往来中,与其他公司相较,取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已构成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林某某和马某双方均有行受贿的意图的情况下,马某首先提出相关要求及金额并不违背林某某的主观意愿,并不意味着其具有索贿情节,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有被索贿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XS059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