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原告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

2024/1/1 17:34:43 734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男,壮族,身份证住址: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18日被逮捕。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蓝某某发生冲突,韦某某用菜刀将蓝某某砍伤,经鉴定,蓝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侦查完毕,提交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由于律师介入代表原告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不同意谅解,最终,检察院作出建议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
       另外,律师代表原告蓝某某还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记录、费用结算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工资流水证明等证据,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以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3.被告人韦某某主观恶性小,是酒后实施的伤害行为;4.蓝某某存在一定过错;5.被告人韦某某学历低、家庭困难系初犯。
      【争议焦点
       被告能否从轻、从宽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过调查审理后,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21982.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四、驳回原告人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其无法与原告达成谅解,故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法合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MS1455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