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盗窃罪如实供述罪行、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2024/8/24 15:07:37 667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202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广东国晖(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4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在XX大学1号楼地下车库人防区G区仓库内,被告人孙某盗取山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放的电缆、电线盘一宗。经调查、测算及价格鉴定,该窃取型号为WDZB(B1)-BYJ-2.5m的电线63盘,型号为WDZB-BYR16的电线4盘,型号为WDZB1-YJY-4×95+1×50的电缆及型号为WDZB1-YJY-4×120+1×70的电缆剥皮后共计333.5斤,型号为WDZB1-YJY-4×35+1×16的电缆23米,总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000余元,被告人孙某销赃获利22000元。
       被告人孙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通过赔偿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称重与测量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采购合同、发票等复印件、谅解书、银行回单、证人邹某、李某、姜某、修某、孙某斌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国晖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孙某及家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孙某涉嫌盗窃罪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1.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盗窃罪没有异议。
       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理由如下:
      (1)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记录。被告人因家庭经济困难,法律意识不强,考虑事情不周全,才触犯刑法。
      (2)被告人孙某家庭困难,家中有父母需要赡养,孩子刚刚出生尚年幼需要抚养。本案的发生对家庭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被告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让人倍感惋惜,恳请法院考虑被告人作为家中的主要劳动力,需要被告人去支撑家庭生活的状况,能够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于盗取的物品,被告人家属已经向公安机关退赃2万元,向受害人赔偿6万元,总计8万元已超额赔偿受害人所有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4)被告人在被讯问期间,如实供述,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具有从宽处罚情节。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被拘捕当天,就对案情如实供述,出于真心自愿认罪,能够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认罪态度极好。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盗手电钻一把,发还被害单位山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案工具电缆钳一把予以没收,以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系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因盗取山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放的电缆、电线盘,销赃获利22000元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提起公诉。国晖律师接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介入本案,通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于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采纳了国晖律师的意见,最终以孙某被判缓刑结案。委托人对此结果表示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青晖刑字第001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