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9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2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广东省潮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广东国晖(潮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陈某系从事快递工作人员,于2024年3月10日晚,驾驶一辆小货车到被告人叶某位于潮州市潮安区XX镇XX村学校东座一巷的住家隔壁收取快递,后因小故与被告人叶某之父叶某文发生口角并被推搡,被告人叶某在家中出来后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推打,致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各自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一方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左下睑、右下睑、鼻部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中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6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委托国晖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担任其辩护人。国晖律师对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的定罪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叶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其宣告缓刑,具体意见如下:
1.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叶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且具有悔罪表现。事发后叶某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现已履行完毕并达成和解,被害人也出具谅解书谅解了叶某的行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叶某在家里经营电商生意,同时需要照顾父母和正在上学的妹妹,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其具有悔罪表现,本身主观恶性不大,经常居住地所在的XX村委会也表示愿意协助相关部门对叶某进行监管,不会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依法属于可以宣告缓刑的对象,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对被告人叶某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人愿意接受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一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桌安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人队莫安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叶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叶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目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叶某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本案系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国晖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国晖律师对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的定罪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叶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其宣告缓刑,并发表具体意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国晖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委托人对此结果表示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潮晖刑字第001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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