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5/11/3 10:40:14 1680

      【案    由】 污染环境。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XX街道X坑X巷XX号XXX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3年4月份起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开设了五金加工店从事五金加工作业,并在店内设有除油、喷涂等污染工艺。2014年9月18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局环保执法人员到该加工厂检查时发现,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从厂内的直排渠排放至户外公共区域。经监测,该五金加工厂外排废水中重金属锌的含量为265毫克/升,该项污染物的排放已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规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亲属委托国晖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向工厂外排放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的废水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否应减轻对其的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的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故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法院一次性缴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评析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排放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向公共区域排放含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污染物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向工厂外直接排放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的废水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39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