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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系初犯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予以从轻处罚
2016/4/1 10:4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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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假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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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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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店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及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3月份,被告人罗某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雷式照明”灯具,联系假冒商品和包装假冒商品由其他人施行。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假冒“雷士”品牌的灯具420个(价值人民币205678元)、药品1000瓶(价值人民币66000元)。经查,该批假冒“雷士”品牌灯具销售总计470000元,被告人罗某对药品定价并管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及销售假药罪。由于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遂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罗某在本案中起次要的作用,应当对其减小基数准刑的50%;2.罗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应对其减小基数准刑的20%;3.罗某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此次是初犯、偶犯,请法院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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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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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罪名是否成立?二、被告人是否能够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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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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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数罪并罚,总和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二、没收上缴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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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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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假药罪的案件。被告人明知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且销售的数额高达40多万元,未销售货值高达人民币20多万元,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人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销售假药罪。由于在案中被告仅是从事辅助性工作,属从犯,且被告人系初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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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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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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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56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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