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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
2016/4/15 10:3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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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
案情简介
】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化名:TIN,男,1969年1月1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xx大队xx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化名:龚某某,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x村xx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1976年7月3日,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莫某系深圳xx贸易商行的员工。自2009年7月开始,在深圳xx贸易商行的总经理犯罪嫌疑人TACKY(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被告人王某某假冒供应商、虚构地址,伙同被告人龚某、莫某以及犯罪嫌疑人TOHNSON(另案处理)等人组成团伙实施诈骗。在本案中,被告人龚某、莫某以及犯罪嫌疑人中的2人或3人带领深圳xx贸易商行新招聘的员工即被害人以洽谈生意为名去见所谓的客户,接着以私下接单赚取差价的幌子诱骗被害人一起和被告人王某等假冒的供货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欺骗被害人一起支付合同定金、货款余额等给被告人王某等假供货商。之后,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合同。骗取的财物则由被告人王某交给犯罪嫌疑人TACKY。2009年7月下旬,被告人龚某、莫某在深圳市罗湖区xx酒店大堂,以一起和王某某的供货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然后付定金给供货商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4000元。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5300元。被害人徐某被三被告人实际骗取人民币18700元。被告人龚某、莫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辩称: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有悔罪的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其他两被告人均辩称: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其他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两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
争议焦点
】
一、被告人是不是均属于从犯;二、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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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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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龚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莫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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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合同诈骗罪案件。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是被告人王某某、龚某、莫某与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JOHNSON、TACKY等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龚某、莫某系受到犯罪嫌疑人TACKY的指使,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来诈骗新招聘的员工,通过缴纳定金来收取他们财物,再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合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龚某、莫某是从犯,犯罪嫌疑人TACKY是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龚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龚某具有法律规定的立功表现,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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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XS029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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