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对于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2016/5/12 10:31:10
951
【
案 由
】 假冒注册商标罪。
【
案情简介
】
被不起诉人时某,女,1988年2月2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号。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08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人民检察院院批准,于2008年11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月22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称:2007年上海科技公司在深圳成立办事处,办公地点在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29室,仓库在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16室,生产地在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13室,张某(另案处理)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假冒的无线上网卡,犯罪嫌疑人时某专门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采购工作。2008年10月22日我局在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29室查获涉案笔记本两台、假冒无线上网卡样品几十个、账本几十本。犯罪嫌疑人时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现将此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一宗单位犯罪案件,嫌疑人只是普通员工,其身份不属于法律所界定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争议焦点
】
一、本案是不是单位犯罪;二、被不起诉人是否应当予以处罚。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对时某不起诉。
【
案例评析
】
关于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本案中犯罪主体是上海科技公司,本案现场也是上海科技公司的办公地址,故本案是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时某虽然只是负责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采购工作,只是从犯,但其行为仍然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不过由于被不起诉人时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故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时某免于处罚。因此,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时某的决定。
【
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XS236档案编写
】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做您的掌上律师
国晖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