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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2016/5/23 10:3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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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伪造、买卖证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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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8月27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xx组xx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印章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开始犯罪嫌疑人“老板娘”(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便纠集被告人刘某、犯罪嫌疑人周某(另案处理,在逃)在深圳市罗湖区xx附近从事伪造印章、贩卖各类证件的非法活动。被告人刘某负责招揽购买假证件的客户,接受定金及客户提供的制作假证件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上家,在假证制作完毕后交付给其客户,并收取余款。犯罪嫌疑人周某则系被告人刘某的上家,其将被告人刘某提供给的制假资料交给其“老板娘”,再由“老板娘”将制作好的证件交由被告人刘某、犯罪嫌疑人周某进行交易。2010年3月25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来到xx小店的楼梯间处,将“老板娘”制作好的假证件藏匿在与被告人刘某约定的取证地点,被告人前来取证后,正欲离开现场时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伪造的高等学校毕业证五份、结婚证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深圳市工商局工作证两张、居民身份证一本、健康证一套、驾驶证一套,但犯罪嫌疑人周某逃跑了。被告人刘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承认公安机关的指控。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改之意,符合从轻或减轻的条件;被告人属于初犯,依法可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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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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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是否属于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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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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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刑期总计拘役十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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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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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罪;伪造高等学校毕业证、健康证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深圳市工商局工作证、驾驶证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数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故由于被告人犯数罪,因此对此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故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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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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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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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XS020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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