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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2016/12/21 10: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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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
案情简介
】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6月1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深惠路xx园xx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7月7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大芬村xx巷xx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4月12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园xx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5月27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岭村xx花园xx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带领叶某某、王某、谢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xx公馆地下车库准备向欠其父亲钱的被害人陈某山索要债务。当日10时许,被害人陈某山来到地下车库准备开车时被被告人陈某某拦住,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王某、谢某某对被害人陈某山进行殴打,致陈某山左眼玻璃体中度积血(经鉴定,陈某山所受损伤暂评定为轻伤二级,伤后六个月对左眼功能复评)。后被害人陈某山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王某、谢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王某、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王某、谢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王某、谢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案发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认罪,构成自首;2.被告人愿意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案件起因是被害人拒绝还债,在讨债中发生争执,被害人存在过错;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是临时起意,并无事前预谋,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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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王某、谢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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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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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案例评析
】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王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四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明知对方报警而现场等待,接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未按期偿还欠款系本案诱因,具有一定过错,法院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
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54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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