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2017/5/15 11:41:23 1321

      【案    由】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6年8 月3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9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羁押和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欧某系亲兄弟,双方因为房产纠纷积怨已久,此前多次发生冲突,欧某某于2013年7月份、2014年7月份分别因故意损坏财物、殴打他人两次被治安拘留。2014年9月18日17时许,欧某某纠集多名男子。乘坐一辆白色现代小车,来到xx工业园食堂,对被害人欧某食堂内冰柜、消毒柜、蒸饭柜。工作台等任意打砸,欧某某本人还将被害人的儿子欧小某推倒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欧某某再次指使数名男子将被害人欧某停放在三区xx栋楼下的面包车进行打砸,造成面包车损坏。经物价鉴定,遭打砸食堂损坏物品以及受损面包车损失合计人民币8459元。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家属已于2014年11月18日赔偿被害人欧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欧某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欧某某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欧某某在本案中损毁的财物不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欧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知错必改,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欧某某积极赔偿,与被害人欧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4. 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而起,被害人欧某对此也有过错,应当依法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欧某某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亲属之间因家庭矛盾而引发的,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40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