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故意伤害案,因获得受害方谅解,法院予以缓刑处罚

2017/11/30 10:17:33 1186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5 月12日生,居住地:深圳市福田区xx坊xx栋xx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2时,被告人董某某陪同妻子许某某到深圳市福田区大门坊xx号的麻将馆打麻将,许某某在打牌时与另一打牌女子周某某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厮打,随后双方被群众拉开。不久,被告人董某某与许某某又返回麻将馆附近,此时周某某也叫来其朋友谢某(被害人)。许某某与周某某见面后再次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董某某见许某某头被打伤,遂上前殴打周某某,被害人谢某见状上前拉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突然从裤袋内掏出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谢某的左脸部。左前臂划伤(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后逃离现场。
       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谢某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谢某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是为了保护自己妻子才伤人,事出有因;3.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董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的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通过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50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