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案 由】法定继承纠纷
【案情简介】
李AA与李BB系亲兄弟,为被继承人李CC与欧DD的长子和次子。被继承人李CC于2012年去世,其妻子欧DD已于1992年先于其死亡。李CC去世后,名下留有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的两处房产。
2025年,李AA作为原告,将弟弟李BB诉至法院,主张其作为法定继承人,对上述两处房产享有50%的继承权,并要求李BB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李AA称,其弟李BB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其中一套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另一套房屋也意图独占,严重侵害了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面对哥哥的诉讼,李BB感到十分困扰与不公。他认为,哥哥李AA自幼因患病被其姑父、姑母夫妇抱养至广州生活、就医,从此便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对外以父母子女相称,其亲生父母并未履行抚养义务,自己也未曾对亲生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李BB认为,哥哥与养父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法丧失了继承亲生父母遗产的权利。因此,李BB委托了国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此案,希望能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对案情进行了全面梳理与分析。律师发现,本案的核心并非简单的财产分割,而是原告李AA的身份认定问题,即其是否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丧失了亲生父母的继承权。围绕这一焦点,国晖律师指导并协助当事人李BB收集了大量关键证据,包括:能够证明原告自幼随姑父母生活的户籍材料、亲友的证人证言、原告本人在社交平台上对养父母的称谓(如“爸妈”)、为养父扶灵的照片、养父母为其购房等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行为证据,以及能够证明亲生父母因经济困难无力抚养的相关材料。
【争议焦点】
原告李AA与姑父、姑母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
如收养关系成立,原告是否还享有对生父母李CC、欧DD遗产的继承权?
【处理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李AA自幼与姑父、姑母共同生活,称呼其为“爸妈”,生活及治疗费用由后者负担,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抚养关系,且为亲友所公认,符合事实收养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收养法》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确认其事实收养关系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李AA不属于李CC、欧DD的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A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事实收养关系引发的继承权纠纷,其关键在于对历史遗留的“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前,民间存在大量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已形成事实抚养、教育关系的家庭。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案中,精准地把握了这一历史背景和法律适用问题。
通过精准识别案件核心,迅速将争议焦点从“分财产”转向“定身份”,为案件定性奠定了基础。指导当事人收集了涵盖户籍、证人证言、生活行为、社交记录等多维度的证据链,全面证明了事实收养关系的存在。进一步,法律适用清晰准确,正确区分了1992年《收养法》实施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规定,为法院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认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佛晖民字第051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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