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律师促产品责任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

2023/8/19 10:57:04 446

      【案   由】产品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湖北XX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住所地天门市。
       被告:XX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某,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XX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充气柜。被告交货后,原告将其中的充气柜供应给荆州市XX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生产使用。2017年8月2日,由A公司承包的配电工程的高压开闭所内发生严重火灾,事故发生后A公司及原、被告三方共同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系被告供应的充气柜质量问题导致的。2017年8月5日,原告与A公司达成协议,承诺因此次火灾事故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及时履行了该协议,依约承担了A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事故解决方案》,对充气柜存在质量问题表示歉意,并承诺重新生产一台新的充气柜设备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也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8年12月24日,经湖北XXX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认定本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223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因在被告处购买的充气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152232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56232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经过原告验收合格,原告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仅仅向原告销售了电气设备,该电气设备是一个半成品,需要在相关配电工程中施工安装调试合格后才能构成一个完成品,被告不负责相关电气的安装,涉案的配电工程在完工之后送电之前都要经过供电局的试验验收,当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按原告说法是进线电缆室起火导致的,而导致电缆室起火的原因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有可能是电气设备的质量问题,第二也有可能是施工安装过程的不规范导致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具体是哪一种情况造成的,也没有提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提供的设备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价格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该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的资质,另外,鉴定机构仅凭原告一方提供的照片和损失清单进行鉴定,根本不能保障鉴定的公平、公正。该价格鉴定书中“评估目的是为委托方办理相关理赔事宜提供价格参考”,并非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且该鉴定书所依据的照片中的设备无法证明是被告销售的货物,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充气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处理结果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过调查审理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甲乙双方均认可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均承诺不再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份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二、乙方于202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经济损失86552元、案件受理费2396元,总计88948元,若乙方逾期未支付,将额外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乙方按照上述约定将款项88948元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后,甲乙双方关于诉争事项的任何争议就此了结,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对方当事人主动联系我方商谈和解,国晖律师代理委托人与对方经过多次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并已经履行完毕,案件就此结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MS0474号档案编写